| 第一条 |
为了加强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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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
本办法所指中方人员为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
(一)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应聘或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
(二)国家统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其他干部,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
(三)国家计划内招收的电大、夜大和函授等普通专科班毕业生,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其他人员,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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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中方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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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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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
各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招聘服务、合同鉴证和档案人事管理等协调、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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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刊登广告的,应经当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核备,首次办理招聘手续的,应同时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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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人员,采用以下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人员,由企业按规定自行决定,可以委托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招聘或双方联合招聘;
(二)需要聘用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含国家计划内招收的电大、夜大和函授等普通专科班毕业生)、研究生,应将用人需求情况报当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有关部门协调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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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外商投资企业决定聘用的中方人员,共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原单位无理阻挠,被聘人员可以提出辞职。如有争议,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协调解决。经协商、调解仍然不能解决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仲裁,对政府人事部门的裁决,有关单位应当服从。必要时,政府人事部门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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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中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审查批准:
(一)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骨干;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原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四)原单位出资培训,在规定的服务期限之内的;
(五)中、小学教师等特殊专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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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在校学生;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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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同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有外文签订的合同应具备中文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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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
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可根据合资(合作)合同或经董事会确定,委派中方人员进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由中方人员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职务的,经中方单位委派或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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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
由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委派或推荐的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执行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熟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管理,有组织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既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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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
中方人员受聘后,其人事档案关系应委托当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被委派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由委派单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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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
中方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按国家规定工龄连续计算。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调整工资、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由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和中方人员委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办理手续,并存入本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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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
由中方委派或推荐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人员,其培训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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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
人事档案关系保存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中方人员因私出国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出具有关文件、证明,由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签署意见,公安部门按因私出国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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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辞聘、解聘、福利、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解聘中方人员,报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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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人员、代管人事档案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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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
华侨、香港、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企业内的中方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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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