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七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
| 第三十八条 |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
| 第三十九条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
| 第四十条 |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
| 第四十一条 |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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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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