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条 |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
| 第八条 |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
| 第九条 |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共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
| 第十条 |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
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
| 第十一条 |
|
| 第十二条 |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
| 第十三条 |
|
| 第十四条 |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
| 第十五条 |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
| 第十六条 |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
| 第十七条 |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安全一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才能用于生产。 |
| 第十八条 |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措施。
|
| 第十九条 |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
| 第二十条 |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
| 第二十一条 |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 第二十二条 |
对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必须在当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
| 第二十三条 |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和工艺。
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
| 第二十四条 |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国徽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
| 第二十五条 |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
| 第二十六条 |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
| 第二十七条 |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二十八条 |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
| 第二十九条 |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
| 第三十条 |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确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而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不得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工延长劳动时间,要严格控制加班时间和人数,每人每月加班累计不得超过48小时。对加班的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加班报酬。职工休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一条 |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作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二条 |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
| 第三十三条 |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及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加班。 |
| 第三十四条 |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
| 第三十五条 |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
| 第三十六条 |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