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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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府[199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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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保证落实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现将〈苏州市计划生育办 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凡居住在本市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而暂住外地的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与计划生育事业发挥相适应的机构、人员、经费等问题、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四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密切配合,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 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千人以上的单位(包括乡镇、村企业)应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干部(可享受中层干部待遇);五百人以上的单位应指定专职人员;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应指定人员兼管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 各乡(镇)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室,配备二至三名专职人员,开展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供应等工作。
服务室属同级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导下的集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酬由乡(镇)统筹解决。
服务室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卫生技术职称评定。
第七 计划生育工作要以宣传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避孕节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八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总体工作和干部职工的评奖、提干、调资、补助的依据之一。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凡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两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九 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的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款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派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晚婚假七天:
(一)男女双方均为初婚;
(二)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岁后依法登记结婚(仅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则该方享受晚婚假)。
第十一 凡年满二十四周岁(以登记结婚日期推算)生育第一个孩子(不包括再婚家庭领取二胎生育证的初产妇),在产假期间落实节育避孕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育龄妇女,可享受女方晚育假三十天。晚育的初产妇生育双(多)胞胎的,根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在落实节育措施后,可享受晚育假。
第十二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在女方产假期间,男方可凭医疗卫生单位证明享受护理假五天,妇方难产的享受护理假七天。
第十三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享受假期的干部职工,应视为出勤,不影响考核评比。
第十四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入托(园)期间的管理费可全额报销,托费(保育费)可报销50%;入学时的杂费应予报销。凡子女户口在苏州市区的,上述费用按下列办法报销(县 <市>可参照执行);
(一)夫妻双方均在市区工作的,其子女入托(园)的管理费单月在男方单位报销,双月在女方单位报销,托费(保育费)在女方单位报销,小学和初中的杂费在男方单位报销;
(二)夫妻一方在市区工作、一方在外省、市的,管理费、托费(保育费)、杂费均在市区一方报销;
(三)夫妻一方为在职职工,一方为纯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除外),入托(园)的管理费、托费(保育费)及小学和初中的杂费均在在职一方单位报销。
第十五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自出生至十六周岁或者在校的普通高中生,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一)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医药费按规定在参加统筹医疗的单位开支;
(二)凡享受半劳保待遇的,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由职工自理的医药费应予报销。凡夫妻均为合同制工人的,其独生子女医药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半负担或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三)凡实行医药费承包单位,独生子女医药费超额自理的比例应低于所超额度的5%。
第十六 夫妻工作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县(市)的,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 夫妻一方工作不在本市的,其独生子女医药费由子女户口所在地单位一方负担。
第十八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细则》明确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村办企业的人员,由所在企业支付。
第十九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离婚时小孩判随身边,与未育者再婚的,若自愿不再生育的,可重新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原证收回。
第二十 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其子女入托(园)、入学和医疗费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 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除外)和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生育二胎的夫妇,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生育证时,应交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生育调节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管理,可建立人口基金或直接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自愿放弃再生育指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签订不再生育合同的,所在单位除表彰外,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孕妇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医院必须查验生育证和身份证。
婴儿申报户口、公安部门必须查验生育证和出生证。凡无计划生育的,必须罚款处理后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其婴儿方可申报户口。
第二十四条 凡无计划怀孕不愿终止妊娠,外出躲避而造成生育后果的,其躲避期间,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外出做工作的交通费、出差补助费和误工补贴,均由该夫妻负担。
第二十五 凡单位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给予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私房出租户和有关个人对无计划怀孕、生育隐瞒不报或怂恿包庇的,一经查实,可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已婚一方与未婚(或已婚未育)一方非法同居怀孕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对已婚已有孩子的一方按《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处罚;对未婚(或已婚未育)的一方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 凡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和子女农业户口已转为城镇户口的,在《细则》颁布前,按原政策规定清查处理;正在办理或尚未办理的,一律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转为城镇户口;《细则》颁布后,已办理的城镇户口一律退回。
第二十八条 对遗弃婴儿的夫妻,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其找回被遗弃的婴儿,并给予一次性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第二十九条 对无计划生育夫妻的罚款,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 收养小孩,必须符合《收养法》和《条例》规定,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十一 对已享受终身无子女退休金待遇的,如再领养小孩或与有子女的对象结婚,则从领养或结婚之日起停止享受终身无子女退休金待遇。
第三十二 凡未育者通过合法手续收养过小孩,或与有子女的对象结婚后又离婚的,不再按未育对待。
第三十三 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无计划生育统计由居住地乡镇(街道)负责,并同时创入居住地和户口所地的乡镇(街道)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 本办法由苏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四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